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17年1月18日中国气象局33号令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许可,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气象行政许可的规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依据。气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权利。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气象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被许可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许可项目与实施机关
第九条 气象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审批;
(二)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含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审批;
(三)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认定。
第十一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三)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四)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五)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六)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七)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二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三)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三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三)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等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权限内确定。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授权范围和时限。
第十六条 建立气象行政许可服务窗口的气象主管机构,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气象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建立服务窗口的,应当由该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机构设立专门岗位负责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气象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气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气象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办理气象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及时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气象主管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气象主管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气象主管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制作现场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完毕后将初审建议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气象行政许可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需要评审、评价或者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评价或者检测,并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评价建议或者检测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考评审、评价建议或者检测报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气象行政许可证件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其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依法需要听证、评审、评价、检测、鉴定的,应当在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执法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事项外,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气象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气象主管机构的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权向气象主管机构举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执法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气象行政许可:
(一)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气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气象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气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气象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注销行政许可,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注销的理由和依据:
(一)气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气象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气象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气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气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气象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气象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气象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气象主管机构的财政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规章对气象行政许可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4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第15号令《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2008年10月9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第17号令《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W020220627371043235559.docx
[转载自中国气象局官网,网址https://www.cma.gov.cn/zfxxgk/zc/gz/202005/t20200528_16944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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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北斗探空平漂观测试验为防灾减灾气象服务提供支撑
1月15日,云南省气象部门在蒙自国家高空气象观测站成功组织开展北斗探空平漂观测试验,精准获取云贵准静止锋高空大气数据特征,填补了该天气系统平漂及下降段观测数据空白,为区域防灾减灾气象服务提供技术支撑。
此次观测试验紧扣区域天气系统监测精准化需求,立足云贵准静止锋影响范围广、机理复杂的实际,以突破传统观测局限、补齐数据短板为核心,为精准预报预警提供数据支撑。
该试验依托2025年9月正式投入业务运行的北斗探空系统,创造性实现“上升-平漂-下降”三段式连续观测。气球携带集成北斗三代导航芯片的智能探空仪升空,北斗系统以每秒1次的高频次回传高精度温度、气压、湿度、风力等数据,成功获取18000米至3500米下降段完整数据。
此次试验首次获取云贵准静止锋高空平漂及下降段数据,对揭示锋面形成机理、精准追踪其移动演变规律具有重要意义。
下一步,云南省气象局将持续针对云贵准静止锋开展平漂观测试验,雨季来临后还将聚焦孟加拉湾西南水汽输送垂直结构开展相关观测。
(来源:中国气象报社 作者:黄诗棋 王卫民 舒斌 责任编辑:颜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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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2017年1月18日中国气象局第34号令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等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参考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部门的业务实际,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立。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投入运行后3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为教学、科学研究、科普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投入运行后3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撤销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气象台站的,迁移、撤销后3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台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备案统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制定、修订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气象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实施,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 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要求。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预报业务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应当使用标有质量标识,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气象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要求,制定业务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不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未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
(二)逾期未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6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第12号令《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W020220627372244679994.docx
转载自中国气象局官网,网址https://www.cma.gov.cn/zfxxgk/zc/gz/202005/t20200528_16944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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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日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管理,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避免或者减轻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受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或者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全国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四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称论证机构)进行。
论证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
第八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十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下列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评审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属于审批制和核准制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请报告前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专业性意见。属于备案制的,按照相关备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咨询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估意见。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相应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三)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气候可行性论证科技研究成果,提高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气候变化状况,制定和完善与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应用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应当尽快转化为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论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W020220628591717051870.docx
【转载自中国气象局官网,网址https://www.cma.gov.cn/zfxxgk/zc/gz/202005/t20200528_16944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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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无人机在气象领域的开发及应用研究
**韩钢 周炜 吕相东**
(长春气象仪器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 130022)
摘要
气象观测与预报是应对极端天气、保障生态安全、支撑农业生产及航空航天等领域的核心基础,传统气象观测手段受地形、空域、环境等因素限制,存在观测盲区大、动态响应慢、高危区域无法抵达等痛点。特种无人机凭借其机动灵活、起降便捷、可搭载多元传感器及适配极端环境的优势,成为弥补传统气象观测短板、拓展气象观测维度的新型技术手段。本文阐述特种无人机在气象领域的开发背景与核心需求,分析关键开发技术及系统构建要点,梳理其在大气探测、极端天气监测、气象服务保障等场景的应用实践,探讨当前开发及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并展望未来发展趋势,为特种无人机在气象领域的规模化、精细化应用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借鉴。
关键词:特种无人机;气象观测;传感器集成;极端天气监测;大气探测
一、引言
1.1 研究背景
全球气候变化加剧导致极端天气事件(暴雨、台风、暴雪、强对流等)频发,对气象观测的精细化、实时化、全域化要求持续提升。传统气象观测体系以地面观测站、探空气球、气象卫星、雷达为主,形成了空天地一体化观测雏形,但仍存在明显局限:地面观测站分布稀疏,在山区、海洋、荒漠等偏远区域存在大量观测盲区;探空气球受气流影响,无法实现定点、连续观测,且观测频次有限;气象卫星观测精度受轨道限制,近地面及复杂地形区域观测分辨率不足;气象雷达虽能实现大范围监测,但对低空、近地面气象要素的探测能力较弱,且难以深入台风中心、强对流云团等高危区域。
特种无人机作为一种可定制化、高机动性的空中观测平台,可根据气象观测需求搭载不同类型传感器,突破地形与空域限制,实现对近地面、边界层及高空大气的定点、连续、近距离观测,尤其能在极端天气场景下完成传统观测手段无法开展的任务。近年来,随着无人机技术、传感器技术、通信技术及数据处理技术的快速发展,特种无人机在气象领域的开发与应用逐步落地,成为推动气象观测体系升级、提升气象服务能力的重要支撑。
1.2 研究意义
理论层面,本文系统梳理特种无人机气象观测的核心技术与应用场景,完善特种无人机与气象科学交叉融合的理论体系,为后续相关技术研发与应用研究提供框架参考;实践层面,分析特种无人机在气象观测中的优势与应用痛点,提出针对性的优化路径,助力推动特种无人机气象观测技术的规模化应用,提升极端天气预警预报能力、气象服务精准度,为农业生产、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提供更可靠的气象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应用价值。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外对特种无人机气象应用的研究起步较早,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已形成较为成熟的技术体系与应用模式。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NASA)研发的“全球鹰”高空长航时无人机,可搭载温湿度、气压、气溶胶等多种传感器,实现对台风、飓风等极端天气的远距离、连续观测,获取高空大气三维结构数据;欧盟通过“无人机气象观测网络”项目,整合中小型特种无人机资源,构建区域化气象观测体系,提升近地面气象要素监测精度;日本则聚焦农业气象与海洋气象领域,开发小型特种无人机平台,实现对农田小气候、近海海气相互作用的精细化观测。
国内近年来也逐步加大特种无人机在气象领域的研发与应用力度,依托高校、科研院所及企业,突破了无人机高空续航、传感器集成、气象数据实时传输等关键技术。中国气象局联合相关单位开展了无人机台风观测、强对流天气监测、山区气象观测等试点工作,研发了多款适配气象观测的特种无人机平台;部分企业推出了小型多旋翼气象无人机,广泛应用于农业小气候监测、森林防火气象预警等场景。但相较于国外,国内特种无人机气象应用仍存在核心技术自主化不足、数据标准化程度低、规模化应用体系未完善等问题,有待进一步突破。
二、特种无人机气象领域开发的核心需求与关键技术
2.1 核心开发需求
特种无人机在气象领域的开发需围绕气象观测的核心需求,兼顾适应性、可靠性、精准性与实用性,具体可分为三大类需求:
一是环境适配需求。气象观测场景复杂多样,涉及高空、海洋、山区、极端天气等多种环境,需开发具备抗风、防雨、耐高低温、抗电磁干扰能力的无人机平台,确保在恶劣环境下能够稳定飞行并完成观测任务。例如,台风观测无人机需具备抗强风能力,高空观测无人机需适配低气压、低温环境,山区观测无人机需具备灵活避障与垂直起降能力。
二是观测性能需求。气象观测对数据精度与观测维度要求较高,需实现对温湿度、气压、风速、风向、气溶胶、降水、云滴谱等多种气象要素的精准探测,同时需具备定点悬停、连续观测、大范围巡航等飞行性能,满足不同气象观测场景的需求。例如,边界层观测需无人机具备低速飞行与长时间续航能力,精细化农业气象观测需具备低空低速飞行与高分辨率探测能力。
三是数据处理需求。无人机气象观测会产生大量实时数据,需实现数据的快速采集、传输、存储与分析,确保数据的实时性与有效性。需开发高效的数据处理系统,完成对原始观测数据的降噪、校准、融合,将其转化为符合气象行业标准的可用数据,为气象预报模型提供支撑。
2.2 关键开发技术
2.2.1 无人机平台定制化技术
特种无人机气象观测平台需根据具体观测场景进行定制化设计,核心在于机身结构、动力系统与飞行控制系统的优化。机身结构采用轻量化、高强度材料(如碳纤维复合材料),兼顾续航能力与抗风性能;动力系统根据飞行高度与续航需求,选择电动、燃油或混合动力,高空长航时无人机多采用燃油动力,小型低空无人机多采用电动动力;飞行控制系统需具备高精度导航、自主避障、定点悬停、路径规划等功能,可实现手动控制与自主飞行切换,确保在复杂环境下的飞行安全与观测精度。
针对不同气象观测场景,已形成多种定制化平台类型:高空长航时无人机(续航时间超过24小时,飞行高度可达10-20公里),适用于台风、高空大气观测;中小型多旋翼无人机(续航时间1-6小时,飞行高度低于3公里),适用于近地面、农业小气候、山区气象观测;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兼顾固定翼无人机的大范围巡航能力与多旋翼无人机的垂直起降能力,适用于复杂地形与狭小空域观测。
2.2.2 气象传感器集成技术
传感器是无人机气象观测的核心部件,其性能直接决定观测数据的精度。需根据观测需求,将多种气象传感器高效集成到无人机平台,同时解决传感器安装布局、重量平衡、数据同步采集等问题。常用的气象传感器包括:温湿度传感器(如铂电阻传感器、电容式湿度传感器)、气压传感器(如压电式气压传感器)、风速风向传感器(如超声波风速风向仪)、降水传感器(如光学降水传感器)、气溶胶传感器、云滴谱仪等。
传感器集成需遵循轻量化、小型化、低功耗原则,避免影响无人机的飞行性能;同时需进行传感器校准,消除不同传感器之间的误差,确保观测数据的一致性。此外,可采用模块化集成设计,根据不同观测任务灵活更换传感器模块,提升无人机平台的通用性与实用性。
2.2.3 数据传输与处理技术
无人机气象观测数据需实现实时传输或事后回收,满足气象观测的实时性需求。针对高空、远距离观测场景,采用卫星通信与无线通信相结合的传输方式,确保数据在复杂环境下的稳定传输;针对低空、近距离观测场景,采用微波通信、4G/5G通信等方式,实现数据的快速传输。数据传输过程中需采用加密技术,保障数据的安全性与完整性。
数据处理技术是将原始观测数据转化为可用气象数据的关键,核心包括数据降噪、校准、融合与分析。通过滤波算法(如卡尔曼滤波)消除飞行振动、环境干扰等因素带来的观测误差;结合地面观测站、探空气球等数据,对无人机观测数据进行校准,提升数据精度;采用数据融合算法,整合不同传感器、不同观测时段的观测数据,构建完整的大气气象要素三维数据集;通过气象数据分析模型,提取气象要素变化规律,为气象预报提供数据支撑。
2.2.4 飞行安全保障技术
特种无人机气象观测常面临恶劣天气、复杂地形等风险,飞行安全至关重要。需构建全方位的飞行安全保障体系,核心技术包括自主避障技术、应急迫降技术、实时监控技术等。自主避障技术通过激光雷达、视觉传感器等设备,实时探测飞行路径中的障碍物,自动调整飞行轨迹;应急迫降技术在无人机出现故障或遭遇极端天气时,自动寻找安全迫降区域,降低设备损失;实时监控技术通过地面控制站,实时监测无人机的飞行状态、电池电量、传感器工作状态,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
2.3 系统整体构建
特种无人机气象观测系统是一个集成无人机平台、气象传感器、数据传输模块、地面控制模块与数据处理模块的综合系统。无人机平台作为飞行与观测载体,搭载各类气象传感器完成数据采集;数据传输模块将采集到的原始数据实时传输至地面控制站;地面控制模块实现对无人机飞行状态的实时监控与操控,下达观测任务指令;数据处理模块对原始数据进行降噪、校准、融合与分析,生成标准化气象数据产品,为气象预报、服务保障等提供支撑。各模块协同工作,确保整个系统的稳定运行与观测任务的高效完成。
三、特种无人机在气象领域的应用实践
3.1 大气垂直探测
大气垂直探测是气象观测的核心任务之一,主要用于获取不同高度的气象要素分布,支撑大气环流分析与气象预报模型优化。传统探空气球观测频次有限(通常每天2次),且无法实现定点连续观测,而特种无人机可弥补这一短板,实现对大气边界层、对流层等区域的精准探测。
高空长航时特种无人机可搭载温湿度、气压、风速风向等传感器,从地面起飞后逐步攀升至指定高度,实现对10-20公里高空大气的连续观测,获取大气垂直剖面数据;中小型无人机可聚焦大气边界层(0-2公里)探测,针对城市热岛效应、山区逆温、近地面湍流等现象,开展定点悬停观测,获取精细化的边界层气象要素数据。例如,在城市气象观测中,通过无人机探测城市不同区域的温湿度垂直分布,可为城市热岛效应治理、空气质量改善提供数据支撑;在山区气象观测中,无人机可深入山区峡谷,获取山区大气垂直环流数据,助力山区气象灾害预警。
3.2 极端天气监测与预警
极端天气事件具有突发性、破坏性强的特点,传统观测手段难以实现近距离、连续监测,而特种无人机凭借其高机动性与抗恶劣环境能力,成为极端天气监测的重要工具,可有效提升极端天气预警预报的时效性与精准度。
在台风监测中,高空长航时无人机可穿越台风外围云系,抵达台风中心区域,观测台风眼的结构、风速、气压等核心数据,弥补卫星与雷达对台风中心观测的不足,为台风路径预报、强度预判提供关键数据。例如,我国已多次利用无人机开展台风观测,获取了台风中心区域的精细化气象数据,有效提升了台风预警预报能力。在强对流天气(雷暴、冰雹、短时强降雨)监测中,中小型无人机可快速抵达强对流云团下方,观测近地面风速、降水强度、云滴谱等数据,捕捉强对流天气的发展演变过程,为短时临近预警提供支撑。此外,无人机还可应用于暴雪、沙尘暴等极端天气的监测,获取地面积雪深度、沙尘浓度等数据,助力灾害评估与应急处置。
3.3 农业与生态气象服务
农业与生态气象服务对观测的精细化要求较高,特种无人机可实现对农田、草原、湿地等区域的小尺度气象观测,为农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精准气象支撑。
在农业气象领域,小型多旋翼无人机可搭载温湿度、光照、降水、土壤湿度等传感器,对农田进行低空低速观测,获取不同地块、不同作物的小气候数据,精准识别农田干旱、洪涝、低温冻害等气象灾害的发生范围与程度,为农业精准灌溉、施肥、灾害防控提供依据。例如,在水稻种植区,通过无人机监测稻田温湿度与土壤湿度,可精准判断水稻生长的气象适宜性,指导农户开展田间管理;在果树种植区,无人机可监测花期低温、成熟期降水等气象要素,助力果树产量与品质提升。在生态气象领域,无人机可用于草原、湿地、森林等生态系统的气象观测,获取植被覆盖区的温湿度、风速、降水等数据,分析气象要素对生态系统的影响,为生态修复、森林防火、湿地保护等提供数据支撑。
3.4 航空与航天气象保障
航空航天活动对气象条件要求严苛,需精准掌握飞行区域的风速、风向、湍流、积冰等气象要素,避免气象灾害对飞行安全造成影响。特种无人机可实现对机场周边、航线沿线及航天发射场周边的精细化气象观测,为航空航天活动提供专项气象保障。
在航空气象保障中,无人机可对机场跑道周边的近地面风速、风向、能见度等气象要素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风切变、低能见度等危险气象条件,为航班起降提供预警;针对航线沿线的高空气象条件,无人机可开展定点观测,获取湍流、积冰等数据,优化航线规划,提升飞行安全性。在航天气象保障中,无人机可对航天发射场周边的气象要素进行连续观测,监测强风、雷电、降水等极端天气,为火箭发射窗口的选择、发射过程的气象保障提供数据支撑,降低气象因素对航天发射的影响。
3.5 其他特色应用场景
除上述应用场景外,特种无人机还在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空气质量监测、极地气象观测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气象灾害应急处置中,无人机可快速抵达灾害现场,观测灾后气象条件与灾害损失,为应急救援决策提供支撑;在空气质量监测中,无人机可搭载气溶胶、PM2.5、有害气体等传感器,实现对城市、工业园区等区域的空气质量精细化观测,追踪污染源扩散路径;在极地气象观测中,定制化的极地无人机可适配低温、强风、冰雪等极端环境,开展极地大气观测,为全球气候变化研究提供数据支撑。
各应用场景核心观测指标与适配无人机类型对照表
应用场景核心观测指标适配无人机类型大气垂直探测温湿度、气压、风速风向、大气垂直环流、逆温层参数高空长航时无人机、中小型多旋翼无人机极端天气监测与预警台风眼结构/风速/气压、降水强度、云滴谱、积雪深度、沙尘浓度高空长航时无人机、中小型多旋翼无人机农业与生态气象服务温湿度、光照、土壤湿度、植被覆盖区气象要素小型多旋翼无人机航空与航天气象保障近地面风速/风向、能见度、湍流、积冰、强风/雷电/降水中小型多旋翼无人机、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其他特色应用灾后气象条件、PM2.5、气溶胶、有害气体、极地大气参数定制化极地无人机、中小型多旋翼无人机
四、特种无人机气象领域开发及应用存在的问题
4.1 核心技术有待突破
目前,国内特种无人机气象观测的核心技术仍存在短板,部分关键部件依赖进口。一是无人机平台核心技术不足,高空长航时无人机的续航能力、抗极端环境能力与国外先进水平存在差距,小型无人机的飞行稳定性有待提升;二是气象传感器精度不足,高端气象传感器(如高精度云滴谱仪、气溶胶传感器)多依赖进口,国产传感器在观测精度、稳定性、抗干扰能力等方面仍需优化;三是数据处理技术不完善,无人机观测数据与传统气象数据的融合效率较低,数据标准化程度不高,难以快速融入现有气象预报模型。
4.2 行业标准与规范缺失
特种无人机在气象领域的应用尚未形成完善的行业标准与规范,导致观测数据的通用性、可比性不足。目前,无人机气象观测的传感器校准标准、数据采集规范、数据传输协议、数据质量评价标准等尚未统一,不同企业、不同科研机构研发的无人机观测系统,其观测数据格式、精度要求存在差异,难以实现数据共享与整合;同时,无人机飞行空域管理规范与气象观测任务的适配性不足,部分观测场景(如高空、极端天气区域)的飞行审批流程复杂,影响观测任务的高效开展。
4.3 应用成本较高
特种无人机气象观测系统的研发、购置与运维成本较高,制约了其规模化应用。高空长航时无人机、高端气象传感器的价格昂贵,小型无人机虽价格较低,但续航能力有限,需频繁更换电池,增加了运维成本;此外,无人机气象观测需专业的操作人员与数据处理人员,人员培训成本较高,对于基层气象部门而言,难以承担大规模应用的成本压力。
4.4 飞行安全与可靠性面临挑战
气象观测场景多为复杂环境或极端天气,无人机飞行安全与设备可靠性面临较大挑战。强风、暴雨、雷电等极端天气易导致无人机失控、坠毁,造成设备损坏与数据丢失;山区、海洋等区域的信号传输不稳定,易出现数据中断、飞行操控失灵等问题;无人机的抗电磁干扰能力不足,在雷达站、通信基站等区域飞行时,易受电磁干扰影响飞行安全;此外,无人机的故障排查与维修难度较大,尤其是高空飞行后设备回收与维修成本较高。
4.5 人才队伍建设滞后
特种无人机气象应用需要兼具无人机技术、气象科学、数据处理技术的复合型人才,目前此类人才供给不足,制约了技术研发与应用推广。基层气象部门缺乏专业的无人机操作人员与数据处理人员,现有人员的专业能力难以满足无人机气象观测任务的需求;高校与科研院所的人才培养体系尚未完善,针对无人机气象应用的复合型人才培养力度不足,难以支撑行业快速发展。
五、发展展望
5.1 推动核心技术自主化升级
加大科研投入,聚焦无人机平台、气象传感器、数据处理等核心技术的研发,突破进口依赖。优化高空长航时无人机的动力系统与机身结构,提升续航能力与抗极端环境能力;加快国产高端气象传感器的研发与产业化,提升传感器精度与稳定性;完善数据处理算法,推动无人机观测数据与传统气象数据的高效融合,建立标准化的数据处理体系,提升数据的实用性与通用性。同时,加强产学研合作,推动科研成果转化,提升特种无人机气象观测技术的产业化水平。
5.2 完善行业标准与空域管理规范
联合气象、航空、无人机等相关行业部门,加快制定完善的行业标准与规范,统一传感器校准、数据采集、数据传输、数据质量评价等标准,实现无人机气象观测数据的共享与整合;优化无人机飞行空域管理规范,简化气象观测任务的飞行审批流程,划定专用气象观测空域,提升观测任务的高效开展。同时,建立无人机气象观测数据的质量管控体系,确保观测数据的可靠性与准确性。
5.3 降低应用成本,推动规模化应用
通过技术创新与产业化发展,降低特种无人机气象观测系统的研发与购置成本,推广小型化、低成本、通用化的无人机观测平台;优化运维模式,提升无人机设备的使用寿命,降低运维成本;加大对基层气象部门的政策支持与资金扶持,推动无人机气象观测技术在基层的普及应用。同时,拓展应用场景,推动无人机气象观测与农业、生态、航空航天、防灾减灾等领域的深度融合,实现规模化发展。
5.4 提升飞行安全与设备可靠性
优化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提升自主避障、应急迫降、抗电磁干扰等能力,适应复杂气象环境与地形条件;加强无人机设备的可靠性测试,提升设备在极端天气下的稳定运行能力;完善数据传输技术,采用多通道、冗余传输方式,确保数据传输的稳定性与完整性;建立无人机故障预警与快速维修体系,降低设备损坏与数据丢失的风险。
5.5 加强复合型人才队伍建设
完善高校与科研院所的人才培养体系,增设无人机气象应用相关专业,培养兼具无人机技术、气象科学、数据处理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加强对现有气象工作人员与无人机操作人员的培训,提升专业能力与实操水平;引进国内外高端人才,推动技术研发与应用创新;建立人才激励机制,吸引更多复合型人才投身于特种无人机气象应用领域,支撑行业快速发展。
六、结论
特种无人机凭借其机动灵活、适配性强、观测精准等优势,有效弥补了传统气象观测手段的短板,在大气探测、极端天气监测、农业生态气象服务、航空航天气象保障等领域展现出广阔的应用前景。本文研究表明,特种无人机气象领域的开发需围绕环境适配、观测性能、数据处理等核心需求,突破无人机平台定制化、传感器集成、数据传输与处理、飞行安全保障等关键技术,构建完善的观测系统;当前,特种无人机在气象领域的应用虽已取得一定进展,但仍面临核心技术不足、行业标准缺失、应用成本较高、人才短缺等问题。
未来,随着核心技术的自主化升级、行业标准的完善、应用成本的降低与人才队伍的建设,特种无人机将逐步实现规模化、精细化、智能化应用,推动气象观测体系向全域化、实时化、精准化升级,进一步提升气象预警预报能力与气象服务水平,为防灾减灾、生态保护、农业生产、航空航天等领域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气象支撑。同时,特种无人机与人工智能、大数据、卫星通信等技术的深度融合,将催生更多新型气象观测模式与服务形态,为气象科学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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